《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4.1.2条规定:当仅对既有建筑的局部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应根据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和实际需要,仅进行至某一层次。
《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中对安全性的鉴定是与可靠性鉴定标准中的安全性鉴定一致的,4.1.1条规定:既有建筑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构件、子系统和鉴定系统三个层次,每一层次划分为四个安全性等级。而下一条的规定则说明,假如我们对既有建筑的局部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应根据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和实际需要,仅进行至某一层次。
这句话可以拆解为一下几个意思:
1、可以仅对既有建筑的局部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2、“应根据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理解为:
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我理解可能是一个分隔缝,或者考虑鉴定部分影响的周围结构和周边作用,这个作用不包括抗震等情况;而实际需要可能就是说局部鉴定时是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和要求进行鉴定的,当然在鉴定时,我们还是应该根据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和实际需求进行考虑,具体如何做,就需要鉴定工程师自己拿主意了。
3、当进行局部结构的安全性鉴定时,我们鉴定时不能进行鉴定系统的鉴定评级,只能进行到构件或者子系统这个层级。
当然,这个情况下,后面需不需要考虑鉴定部分的抗震性能,规范里没有明确规定的,我想可能是需要的吧,因为这样的话才是对局部鉴定的操作提供了可能性,如果还是需要考虑抗震性能,那就很难进行局部鉴定了,最终还是需要综合的整体分析。
4、如果结合前面2.0.4中规定鉴定必须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就是说如果要进行到鉴定系统这个层次,那就必须考虑安全性和抗震性。
当然具体的操作如何,除了规范条文,还是需要根据公司规定,当地政府要求等,这也就会造成各地略有差异,规范虽然是强条,但是也是对鉴定工作的最低要求,不过也已经越来越难了。
越看越觉得很多时候专家还是给了一些出路的,虽然说的不够详细,一个是那可能是其他规范的工作,二就是给了具体的操作人很多自由的发挥空间,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既遵守规范,又做了工作。
建议:关于评级对象的定义说法,我觉得没有必要改来改去的,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的规范标准里,虽然都分为a\b\c\d四个标准,但是在具体的描述上已经有所不同了,现在通用规范中等级的划分采用的字母与民用可标里一致,可是前面的鉴定对象层级描述上又把子单位、鉴定单位修改成了子系统、鉴定系统,真的是希望统一一种说法,要不称呼都乱乱的,而且很没必要。
1、《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中规定的安全性鉴定评级标准
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规定的安全性鉴定评级标准
3、《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规定的安全性鉴定评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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