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
问:危房排查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是什么?答:
2022年4月29日,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2022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各地组织产权人自查、部门和街道核查,专业技术力量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全面排查摸底。重点排查突出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等。坚持产权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5条也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
问题二问:如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配合、阻挠或者破坏房屋安全鉴定,可能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答: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房屋所有人违反危房排查义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或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处以罚款。
问题三问: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该怎么办?答: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房屋产权人在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房屋产权人拒不配合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问题四问: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法律责任吗?答:
房屋所有权人有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法律义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规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甚至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还规定,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问题五问: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的,应如何处置?答: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催告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仍然拒绝危房消险,《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2条、第33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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